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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前自行委托鉴定的证据效力

2009-01-16 18:24:18 来源:袁庆华


诉前自行委托鉴定的证据效力

2007年5月25日14时,被告庄某驾驶的货车与原告白某驾驶的小轿车追尾相撞,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小轿车受损。2007年5月30日,原告自行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市价格鉴证中心对原告的受损小轿车的损失作出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认定原告的小轿车受损价值为70800元。2007年6月6日交警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

双方就小轿车的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这,要求被告赔偿小轿车损失70800元。

诉讼中法院依职权调查得知,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因修理价格过高,故将受损小轿车以7000元价格卖予修理厂。

原告认为,交警的事故调查已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告驾驶的小轿车系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的,市价值鉴定中心也对小轿车的受损价值作出了认定,故被告应依法给予赔偿。

被告认为,小轿车损失鉴定价值过高,不同意按价格鉴定的数字赔偿。

法院认为,原告车辆受损后未对受损车辆进行实际的修理,而是直接变卖案外人,根据侵权损失应以实际损失支出原则,原告未实际支出修理受损车辆的费用,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70800元证据系不足,不应支持。

2007年11月13日,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

原告收到判决书后随即向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在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仍在于车辆损失以价格鉴定结论确定还是以实际修理的支出来确定。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白某对该受损车辆未进行修理就将车辆卖予案外人且办理了过户手续。上诉人提供的价值损失鉴定系上诉人自行委托评估的,且其评估的损失价值为70800元,被上诉人庄某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而上诉人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为70800元,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主张70800元车辆损失证据不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008年1月28日,二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白某的上诉。

笔者总结一下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的理由:(1)庄某对白某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因此白某提供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受损车辆的损失依据;(2)白某未实际修理受损车辆,故没有相关修理费的支出凭据来证实其车辆受损的数额。结论,白某用以证明其车辆受损的证据不足,其赔偿请求不能支持。

笔者认为,市价值鉴定中心系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价值损失鉴定具有客观性,可以作为白某车辆损失的依据,而车辆实际有否修理不能否认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白某的车辆损失根据车辆价值损失鉴定结论书是可以得到证实的,无须通过实际修理来证实车辆的受损价值。如果庄某对受损价值鉴定认为过高,其可以提出重新鉴定,被告仅以主观上认为过高是不足以否认损失鉴定的客观结论。白某的诉请证实充分,应予支持。

后白某就本案分别向省高院及省检提出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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